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5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伍佰肆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寶順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捷運景美
站」內月台等捷運時,見王竑宥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5,541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
郵局提款卡、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遺失掉落在月台
椅子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當
場將上開物品取走而侵占入己,之後將現金全數花用。
㈡王寶順於同年11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前,見詹孟寰所有之手機1支遺忘放在手機架上沒有取
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當場將
前開手機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王竑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詹孟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王竑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景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告訴人詹孟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侵占之物品照片1張
。
㈥「捷運景美站」內、戶外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
㈦GOOGLE地圖路線規劃1份。
㈧被告王寶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除犯罪事實要旨
㈠之現金5,541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4萬元,高中肄業,父
母均已過世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2罪之 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 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侵占之現金5,541元,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除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侵占花用之現金5,541元以外,其 餘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侵占之財物,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 已發還告訴人2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為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