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87號
TPDM,114,審簡,1087,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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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9
號、第7729號、第9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6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銘佑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民國113年1
2月9日8時2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8日18時24分許」
、第2行「電動車保護套」更正為「Gogoro電動車保護套」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時26分許」更正為「1時28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銘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09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乙聯、丙聯)各1紙(見偵7189卷
第29、35至3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林柔安陳嘯天、GIAP VAN N
HAT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柔安陳嘯天均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
卷第115至121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
林柔安之Gogoro電動車保護套1個,已由告訴人林柔安領回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7189卷
第35至39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



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已由告訴人林柔安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 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嘯天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 則本件告訴人陳嘯天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倘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林柔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Gogoro電動車保護套1個【價值1,080元)】 唐銘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嘯天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鑰匙1串(共3支) 唐銘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GIAP VAN NHAT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鑰匙1串(共4支) 唐銘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9號                   114年度偵字第7729號



                   114年度偵字第9216號  被   告 唐銘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機 車格,徒手竊取林柔安之電動車保護套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080元)】得手。嗣經林柔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2月14日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前,徒手竊取陳嘯天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共3支)得手。嗣經陳嘯天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2月14日2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騎 樓,徒手竊取GIAP VAN NHAT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共4支)得手。嗣經GIAP VAN NHAT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柔安陳嘯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GIAP VAN NHAT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偵字第718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銘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影像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服用藥物,吃藥後會夢遊等語。 2 告訴人林柔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柔安之電動車保護套1個,且電動車保護套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柔安之事實。 ㈡【114年度偵字第772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影像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服用藥物,吃藥後會夢遊等語。 2 告訴人陳嘯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共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之事實。 ㈢【114年度偵字第92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器影像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有服用藥物,吃藥後會夢遊等語。 2 告訴人GIAP VAN NHAT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共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現場勘查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所涉為刑法第337條侵占 遺失物罪嫌,惟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故將其 所有之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



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告訴人陳嘯天供稱:伊把機車停 放在店門口,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等情,堪認前開物品 仍處於告訴人陳嘯天管領支配之狀態,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 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部分 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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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