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92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85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于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于珊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
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語侮辱執行公務公
務員之行為情節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表示沒有錢賠償但想向告訴人道歉等語,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配偶,無
需扶養之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23號
被 告 邱于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本署法警室申告處進行申告時,因不明細故與本署 法警發生口角,詎被告明知身穿法警制服之周承諺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同日17時2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署法警室申 告處,當場以「大胖呆」、「豬八戒」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 務之周承諺,足以貶損周承諺名譽與社會評價及影響其公務 之執行。
二、案經周承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周承諺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于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辱罵之行為, 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