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軍偵字第3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114年度審訴字第9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汶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汶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告訴
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恣意以起訴書所示使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之訊息予第三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見本院審訴卷第34、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9號 被 告 吳汶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神雕營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汶翰與許哲瑋均在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31營第二連服役, 吳汶翰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犯意,在未經許哲瑋同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前某時,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陽光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內,將許哲瑋之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填寫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丞」之民間貸款公司人員要求吳 汶翰填載之個人資料表上,作為吳汶翰向該民間貸款公司借 款之聯絡人使用,足以損害於許哲瑋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嗣因許哲瑋於113年11月18日起,陸續接獲該民間貸款公 司人員找尋吳汶翰之電話及簡訊,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瑋訴由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汶翰於新北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填寫在「阿丞」要求被告填載之個人資料表上,作為被告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之聯絡人使用,然被告無法提出告訴人有同意此事之相關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哲瑋於新北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11月18日起,陸續接獲民間貸款公司人員找尋被告之電話及簡訊,然其並未同意被告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民間貸款公司人員,且其事後詢問被告此事,被告時隔多日始有所回應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民間貸款公司人員簡訊截圖、其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有接獲民間貸款公司人員找尋被告之簡訊。 ⑵告訴人於接獲民間貸款公司人員簡訊後,有於113年11月18日22時2分許,傳送內容為「請問你在外面亂留我什麼資料啊......」、「都找到我這來了」、「憑什麼我的資料可以這樣亂給別人」之訊息予被告,被告遲至同年月29日13時13分許,始回覆內容為「實在抱歉,對不起打擾到你生活,錢我會在年終還你,謝謝你」之訊息。 二、核被告吳汶翰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聯絡 地址提供予「阿丞」之行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此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民間貸款公司人 員簡訊,雖可見民間貸款公司人員有傳送內容為「沒關係你 不認識他也有留你家住址到時候就看認不認識」之訊息予告 訴人,然民間貸款公司人員並未傳送具體之告訴人聯絡地址 ,此有該簡訊截圖1份附卷可佐,實難排除民間貸款公司人 員在未取得告訴人聯絡地址之情況下,為尋得被告,刻意以 該等方式逼迫告訴人之可能,則被告究是否有將告訴人之聯 絡地址提供予民間貸款公司人員之行為,尚有可疑,應認其 該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