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64號
TPDM,114,審簡,106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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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8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之消費利益,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2第4行所載「刷卡
消費260元」應更正為「刷卡消費1,260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陸續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2所示之時
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以消費,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
,以相同之手段為詐欺得利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行為,論以接續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價值、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一)本案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8,521元【計算式:17, 261+1,260=18,521】之消費利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其性質上並無實物可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 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 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劉芷妘名下之國泰世華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乙枚,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另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1、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10分許至 18時1分許,在網  路商店google,冒用劉芷妘名義,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月年、背面安全碼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付 款之電   磁紀錄24筆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萬7,261元 ,致網路商店   google陷於錯誤認係劉芷妘本人或授權 所為之消費而提供商   品,使林冠宏因此受有免於支付 所購買商品對價之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劉芷妘、網路 商店google 及銀行管理客戶資料   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
2、接續於112年12月15日14時56分許至57分許,在美廉社-文山    木新店,利用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未達一定金額時 ,不須   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接續冒



劉芷妘名義
  ,持本案之信用卡,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 260元  ,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認係劉芷妘本人或授權所為之消費    而提供商品,使林冠宏因此受有免於支付所購買商品 對價之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芷妘美廉社-文山木新店及銀行管    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芷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冠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劉芷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9日夜間18時許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於112年12月15日遭盜刷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0張。 證明被告持卡於櫃檯結帳之事實。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89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上開多次盜刷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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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