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52號
TPDM,114,審簡,105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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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緝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2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世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即吳世民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幫助詐
欺」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第14行「同年10月20日
前某日時」更正為「同年9月底至10月20日前某時」;附表
「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世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
庭瑄、吳汧奕、戴汶鴻吳易蓁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再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緝272卷
第37頁),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戴汶鴻達成調解,惟僅賠償告
訴人戴汶鴻新臺幣5,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臺北
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調
偵緝卷第5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4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金額(元)」欄所示之款項為告訴人李 庭瑄、吳汧奕、戴汶鴻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金額(元)」 欄所示之款項為告訴人吳易蓁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屬本案之洗錢財物,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吳世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民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據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金融卡與相關帳 號、密碼等物件資訊。吳世民知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靜止帳戶,乃先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辦理該帳 戶之存摺、印鑑掛失補發、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密碼與代號、 變更戶籍地、住居所為通訊地址及註銷停用原金融卡、重新 申辦VISA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復於同年月16日、1 7日至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板橋分行申請SSL (Secure Soc ket Layer,安全電子資料傳輸協定)辦理重設驗證碼、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每日SSL累計轉帳金額至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事畢,於同年10月20日前某日時,將該帳戶存摺、 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網拍 、真詐財」之伎倆,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晶 片金融卡ATM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即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持本案金融卡提領之,以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李庭瑄、吳汧奕、戴汶鴻吳易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世民有於112年10月間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本案金融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庭瑄、吳汧奕、戴汶鴻吳易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庭瑄、吳汧奕、戴汶鴻吳易蓁因詐欺集團施用「假網拍、真詐財」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晶片金融卡ATM轉帳存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通訊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李庭瑄、吳汧奕、戴汶鴻吳易蓁因詐欺集團施用「假網拍、真詐財」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晶片金融卡ATM轉帳存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資料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至遲自查詢起算日即112年7月1日起,餘額為零,直至同年10月17日始有轉入1元之交易,為靜止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證明除告訴人吳易蓁外,其餘告訴人3人受騙存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立即遭人以金融卡ATM提領一空之事實,足證詐欺集團除持有本案金融卡外,並知悉密碼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1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由友人「廖志瑋」以提供免費食物作為交換條件,於112年9月27日5時8分許,將實際係偽造之統一超商面額1,000元禮券5張,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5張因而經本署偵查,認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上開禮券係偽造,惟足證被告於112年9月底之經濟能力非佳之事實。  6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113年11月19日一竹北字第000110號回函暨被告於該行掛失印鑑及存摺、申請金融卡、重設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約定帳號等相關資料 1.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至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辦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掛失補發、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密碼與代號、變更戶籍地、住居所為通訊地址、註銷停用原金融卡、重新申辦金融卡,復於同年月16日、17日至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板橋分行申請SSL (Secure Socket Layer,安全電子資料傳輸協定)辦理重設驗證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每日SSL累計轉帳金額至10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時45分許,至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以同年10月10日遺失為由,於掛失申請單上填寫遺失地點為「新店」、緣由為「掉了」,掛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停用網路銀行,但並未申請停用本案金融卡之事實。 3.綜上,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起至17日間,重新申辦金融卡、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顯非偶然單純交付存摺與本案金融卡,尚有若干完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做為可存提匯兌載體之前置行為,然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長期靜止,被告於112年9月底之經濟能力非佳,已如本證據清單編號5所足證,被告當時之社經地位,並無在112年10月間,應無因為有100萬元以上現金流入帳而有轉帳需求之預期,而被告甫於112年10月2日重新申辦金融卡,於同年月16、17日申請設定每日SSL累計轉帳金額至100萬元,係在第一銀行各分行等顯無可能遭人脅迫之場域,另被告雖於同年月20日停用時掛失存摺,卻未申請停用金融卡,參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相關申設功能非與其自身實際需求,且該帳戶靜止已久,被告甫重新申辦金融卡未幾即由詐欺集團使用以領取詐欺款項,再再顯示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申設行為,而被告於偵訊時所辯稱其係在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下攜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汽車旅館,遭強暴脅迫下交付,且於112年10月10日脫逃後即電洽第一銀行旋已補辦9546帳戶存摺與本案金融卡乙詞,與事實不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 供本案金融卡、密碼之幫助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金額(元) 1 李庭瑄 112年10月20日10時47分 20,000 2 吳汧奕 112年10月20日10時51分 17,500 3 戴汶鴻* 112年10月20日10時55分 8,000 4 李庭瑄 112年10月20日12時34分 30,000 5 吳易蓁 112年10月20日13時38分 10,000 總計 85,500 備註*告訴人戴汶鴻有與被告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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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