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49號
TPDM,114,審簡,104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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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品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1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
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
示之時間,持續撥打電話、於社群平台留言騷擾告訴人甲○
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續以撥打電話、於社群平台FACEBOOK留言等方
式騷擾甲○,對甲○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1、43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
段、犯行持續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49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K11307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前 係情侶關係,2人結束交往後,A男即與丘○○(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交往而成為情侶,從而甲○屬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3條第2項所指之與A男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乙○○因 認甲○介入伊與A男之感情,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 防制法之犯意,為以下跟蹤騷擾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上9時52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間 ,以伊所持用之0921***890門號(完整號碼詳卷)撥打10餘 通電話至甲○持用之0922***935(完整號碼詳卷)。甲○回撥



電話詢問來電用意,乙○○即在電話中表示要其好看,隨後又 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52分許、11時12分許再以上開門號 致電甲○並在電話中對甲○辱罵,以上開警告、威脅、辱罵、 仇恨等言語動作及電話干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又於同年3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至25分許間,改用隱藏電話 之電話干擾方式,先後撥打18通電話予甲○以為騷擾;再於 同年3月22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23日凌晨3時59分許間,以相 同電話干擾方式,先後撥打近50通電話予甲○以為騷擾,使 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另於同年3月22日,在甲○所任職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之社 群平台FACEBOOK官方粉絲團頁面中,以留言方式,公然指摘 、辱罵甲○介入他人感情(留言完整內容詳卷),以上開警 告、辱罵、仇恨、貶抑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撥打電話、網路留言等行為;惟辯護人於偵訊時辯稱:跟蹤騷擾防制法係規範追求行為,而被告並未追求告訴人,又情節未達反覆實施程度,且已超過7個月未再與告訴人有所互動交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A男前曾交往,且被告係因不滿感情生變才衍生後續對告訴人跟蹤騷擾犯行等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告訴人之門號通信紀錄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跟蹤騷擾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人公司FACEBOOK官方粉絲團網頁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跟蹤騷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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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