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撤緩毒偵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4年度審易字第9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撤緩毒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奕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毒偵字第9 97號、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6月16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629巷某 處工作室,吸取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 月21日15時2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均經本署觀護人通 知到案採驗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翰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於113年11月21日15時23分許採驗尿液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程序確認單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3/07/07及2024/12/0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告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撤緩毒偵第38號、毒偵字第997號、第283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