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46號
TPDM,114,審簡,104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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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當場扣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補充並更正
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韻
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
毒偵卷第31至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證
照片6張(見毒偵卷第39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球及軟管
1組,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
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則上開物 品,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 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球及軟管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6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陳韻淳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淳(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6 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前之某時許,以不 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10月6日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123巷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持有毒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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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