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維恂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4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613號),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5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維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維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613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
審理,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辦理求職顯然有違常理,
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該等
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件所
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辛
逸昌、劉淑美、林密治、林春和、賴泓志、蕭瓊如分別達成
和解、調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
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辛逸昌、劉淑美、林 密治、林春和、賴泓志、蕭瓊如分別和解及調解成立,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 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晨燕經理」有匯款3次總共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他說這是其的薪水等語(見 偵31418卷第20頁),復於偵查時供稱:1,100、1,600是其 領的,對方說是給其的薪資等語(見偵31418卷第318頁), 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5,700元(計算式:3,000元+ 1,100元+1,600元=5,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領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或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 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宇倢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1、被告應支付賴泓志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114年4月15 日當庭給付參萬元,剩餘拾貳萬元,於114年5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賴泓志所指定帳號之 帳戶。
2、被告應給付辛逸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6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辛逸昌所指 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8號 被 告 梁維恂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維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vicentlian000 0000il.com號帳戶(下稱MAX帳戶)、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 臺帳號vicentlian0000000il.com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晨燕 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報酬。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維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辛逸昌、蔣采雯、劉淑美、林密治、陳美雲及林春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辛逸昌、蔣采雯、劉淑美、林密治、陳美雲及林春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5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因 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 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就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罪嫌部分,僅有條次之移列,並無 涉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惟被告係因在網路求職,始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 他人,是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他人將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使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無由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辛逸昌 (提告) 113年7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 10萬 2 蔣采雯 (提告) 113年6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下午3時57分許 10萬 3 113年7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 9萬8,945 4 113年7月29日下午4時4分許 1,055 5 劉淑美(提告) 113年7月底 假投資 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 5萬 6 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 3萬 7 林密治(提告) 113年6月13日 假投資 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7分許 20萬 8 陳美雲(提告) 113年8月1日 假親友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 5萬 9 林春和(提告) 113年7月30日 假親友 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 20萬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13號 被 告 梁維恂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53號(癸股)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梁維恂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取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vicentlian0 000000il.com號帳戶、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號vicen tlian0000000il.com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晨燕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 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賴泓志、蕭瓊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梁維恂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泓志、蕭瓊如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匯款憑據。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取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3個金融帳戶而涉嫌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18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 件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欣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泓志 (提告) 113年6月初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 30萬元 2 蕭瓊如 (提告) 113年7月初 假投資 113年7月30日下午7時5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