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43號
TPDM,114,審簡,1043,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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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4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6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
沒收或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志全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第一(1)段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一(2)段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
罪事實第一(3)段部分)。
 ㈡被告偽造「黃薏芠」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
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復持該信用卡消費而獲得
財物與利益,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且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見偵卷第92頁;本
院審訴卷第84頁),並與告訴人和解,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最後履行期尚未屆至)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物流送貨的工
作、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5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
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信用卡簽單)1紙,業已因被告向
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此偽造之私文書。
然該簽單上之偽造「黃薏芠」署押(簽名)1枚,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本院審酌信用卡本身
財產價值非高,且可透過掛失之方式使失其功用(本案告訴
人亦已辦理掛失),又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所得之物(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一(2)段部分)業已用掉(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則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無實物可執行沒收;被告另持本案信用卡給付
計程車費用部分,所得係利益,亦無實物可沒收。從而,被
告本案持信用卡消費而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745元、500元)。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和解金
額為6,000元),然最終履行期尚未屆至,於被告未履行賠
償之前,難認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無
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
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被告嗣後若確有履行上開和解條件
所訂之賠償,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
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或追徵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1)段部分 王志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2)段部分 王志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黃薏芠」簽名壹枚(如偵卷第101頁所示)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伍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3)段部分 王志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9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1)王志全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至翌日凌晨2時間之 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綠湖公園」內,拾獲黃薏芠遺失在 該公園內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 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1張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 卡侵占入己。(2)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前揭信用卡供 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刷卡,並偽造「黃薏芠」之簽名於簽帳單 中,使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有權 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刷卡付款新台幣(下同) 5,745元,足生損害於黃薏芠與聯邦銀行管理信用卡業務之 正確性;(3)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地,持該信用卡感應消費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金額,致 計程車之駕駛誤認其係真實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允以持上 揭信用卡,刷卡消費支付500元;2筆金額共計6,245元。嗣 經黃薏芠接獲利用該卡消費之簡訊通知後訴警偵辦,復為警 循線查得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志全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人黃薏芠遺失之上揭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該卡消費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黃薏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出具之爭議交易聲明書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聯邦銀行113年9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0031號函檢附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揭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1份 2.該行之信用卡盜刷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該卡消費之事實。 四 1.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結帳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2張 2.被告因另案到案之相片3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上揭信用卡購物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所涉犯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涉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法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揭所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詐欺得利罪嫌3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告 訴人黃薏芠之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6,24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驗證方式 消費金額 1 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感應式,惟持卡人需簽名 5,745元 2 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 搭乘計程車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所附近,在「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上刷付 感應式,且持卡人免簽名 500元 合計: 6,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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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