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55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錦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劉錦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錦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①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10年
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10年度易字
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11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證據(見偵字卷第65至8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
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8至15頁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竊
盜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併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江明隆,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
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上 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51號 被 告 劉錦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鐵 臺北車站1樓手機充電區,竊取江明隆暫放於該處充電之SAM SUNG手機1支後,購買車票即欲搭車離去;嗣因江明隆發覺 手機遭竊,趕緊報警處理,經警於臺鐵臺北車站第三月台四 車處查獲劉錦祺,並因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通緝之對 象,而當場逮捕之,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手機( 業經發還江明隆)。
二、案經江明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臺 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錦祺固坦承竊取上開告訴人江明隆所有之手機1 支,惟辯稱:「涉及科技保密令,蔡英文有出現,我本人擁 有保密令,保持沉默」、「有,因為最近很多AI詐騙,涉及 很多手機種類,所以我不曉得那是誰的,所以我要查出有沒 有AI詐騙的行為,註有谷歌公司可以作證,我們已經查出三 四起AI詐騙之行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除 其自白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臺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影像暨截圖、扣案手機照片、臺北分 局刑事案件陳報單、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罹患精 神疾病,前曾經法院囑託進行精神鑑定,認為並未達到精神 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嗣後屢犯竊盜案件,均能自行 衡量利弊得失後,於偵審程序中進行認罪協商,有相關判決 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事由,併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間執行完
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類型犯罪,為 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