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40號
TPDM,114,審簡,104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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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42、336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61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67
、7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於113年10月3日5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
更正為「於113年10月3日5時25分為警採尿前『72』小時之某
時」、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567卷第41頁、審易字74
8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2
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含第二級毒品同級惟具
體品類相異部分)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非是,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且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足見其戒毒意志
薄弱,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女現由岳
母照顧、與配偶均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數量
高低、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 ,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 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晶體2包(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 總毛重2.78公克(含1袋),總淨重2.05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淨重餘2.0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白色香菸1支(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 淨重0.7660公克,取樣0.0095公克,餘重0.756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扣案物) 毛重0.2840公克(含1袋),淨重0.1170公克,取樣0.0049公克,餘重0.112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成分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
                  第336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29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6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0月3日5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 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3日5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脂成分之煙彈2顆,復因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



件,為警依法至甲○○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405 號日租套房內,執行檢察官指揮之逕行搜索,於屋內扣得如 附表所示毒品(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另案偵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依托咪脂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於被告身上扣得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之煙彈2顆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3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逕行搜索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8日北院英刑圓113急搜52字第1135000140號函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附表編號1、7之扣案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10號 檢出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10/2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4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8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7所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重量 鑑定書 檢出成分 1 甲基安非他命顆粒2包 2包(總淨重2.0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1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K菸 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檢出海洛因成分(另分案偵辦) 3 電子菸霧化器 3支 3支霧化器均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4 煙彈零件 1包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5 煙彈 1顆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6 無色透明油狀物 2罐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7 植物顆粒 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異丙帕酯 8 分裝容器 3罐 航醫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大-檢出醫療藥品Lidocaine(利多卡因)成分 棕-檢出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愷他命 小-未檢出毒品成分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1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現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56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方式,取得海洛因後摻入香菸內持 有之。嗣於民國113年10月3日5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顆,復因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 件,為警依法至甲○○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405 號日租套房內,執行檢察官指揮之逕行搜索,於屋內扣得摻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扣案之香菸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3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逕行搜索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8日北院英刑圓113急搜52字第1135000140號函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香煙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香煙,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第336 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56 7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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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