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51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留言本案侮辱言語,均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臉書網頁公然留言
侮辱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態度尚可,參
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4、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 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條件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前向告訴 人支付4萬元賠償金(匯款帳號詳見調解筆錄)。被告倘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 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政客迷因Politi cian meme」發表之言論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00號住 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該粉絲專頁後,以臉書暱稱「甲 ○○」在乙○○之言論下方留言「臭俗辣」、「白癡、廢物」、
「垃圾」、「沒良心的狗東西」等文字辱罵乙○○,足以貶損 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3樓住處內見上開留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臉書頁面之留言內容截圖 被告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