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2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嘉順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而為
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林嘉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雲和街與溫州街口, 見戴明銅所有之安全帽1頂掛於機車後照鏡上,有機可趁, 竟以徒手竊取該安全帽,持以使用之,並由曾世強(所涉竊 盜部分,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25號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嘉順逃逸。 嗣因戴明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戴明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明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安全帽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世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快樂清清潔服務團隊員工,可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安全帽之事實。 4 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卡1份 證明被告為快樂清清潔服務團隊員工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