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29號
TPDM,114,審簡,102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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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民國113
年5月10日前某時」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1日前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耀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郭
彥麟、劉思葶、蘇杏涵、詹皓崴、張儀婷、林相妤之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18頁),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 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86號  被   告 張耀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升已明知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他人,將使帳戶供為詐騙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風險驟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志明」等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以 此方式幫助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彥麟、劉思葶、蘇杏涵、詹皓崴、張儀婷、林相妤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耀升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陳志明」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本件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本件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彥麟 113年5月11日11時14分 10,000元 2 劉思葶 113年5月11日10時27分 16,000元 3 蘇杏涵 113年5月11日10時51分 11,000元 4 詹皓崴 113年5月11日11時48分 12,000元 5 張儀婷 113年5月11日11時30分 12,000元 6 林相妤 113年5月11日12時53分 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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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