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甄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0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狀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
6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謹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謹甄於審判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重度身障手
冊、有慢性思覺失調症等非佳生活情況,兼衡告訴人遭竊財
物價值高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又被告生活狀況 非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楊謹甄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謹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徒手 竊取放置上址前、李瑞霖訂購之外送餐點(奶油焗烤麵、玉 米濃湯各1份,價值共新臺幣215元)得逞,旋逃逸離去。嗣 經李瑞霖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謹甄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外送餐點。 2 告訴人李瑞霖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供之刑案現場相片(含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報案人購買餐點消費金額」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