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18號
TPDM,114,審簡,1018,202506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航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55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2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航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航榮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
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經電話聯絡
亦無人接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 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57號  被   告 江航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航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BAR ONE」酒店內,乘鄧竹芸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鄧竹芸背包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鄧竹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鄧竹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鄧竹芸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江航榮竊取其皮包內現金之事實。 3 「BAR ONE」酒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被告離開「BAR ONE」酒店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INSTAGRAM及FACEBOOK帳號資料截圖及與被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關於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