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03號
TPDM,114,審簡,100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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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03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5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修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未將前開
平板電腦iPad pro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補
充為「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拿取前開平板電腦(含APPLE
PENCILE 1支及巧控鍵盤1個)後,予以侵占入己」;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李修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
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被告所侵占之iPad PRO平板電
腦1臺(含APPLE PENCILE 1支及巧控鍵盤1個,下合稱本
案平板電腦),係告訴人劉志偉所遺失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核屬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容有未洽
,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失
之本案平板電腦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或其他合適機關
處理,竟將之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平板電
腦歸還予告訴人,並以新臺幣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29頁、第89至9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咖啡店店員之工作、須
扶養1名6歲小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平 板電腦,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03號  被   告 李修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毅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車站露易莎咖啡3樓( 下稱咖啡店)之值班幹部,劉志偉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2時 11分許,在咖啡店消費時並不慎將平板電腦iPad pro(內含A PPLE PENCILE及巧控鍵盤,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2,1



00元)遺失於咖啡店李修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前開平板電腦iPad pro送至警察機 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劉志偉於113年12月28日10時28 分許,發現平板電腦iPad pro遺失後開啟該電腦定位,定位 結果顯示該電腦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劉志偉旋即開 啟遺失模式並留言:如果您撿到平板iPad,麻煩送到警察局 ,如果方便留下資料以供日後答謝等語。劉志偉復於同(28) 日16時15分許,透過定位發現前開電腦位於松山車站。嗣劉 志偉報警處理,並發現平板電腦iPad pro遭到李修毅重置,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修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前開平板電腦iPad pro帶回住所重置,且於113年12月28日15時許,告訴人向其詢問時,向告訴人否認拾獲平板電腦iPad pro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前開平板電腦iPad pro,且於事後為警發現後歸還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平板電腦iPad pro遺失於咖啡店之事實。 5 0000000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警詢問時,先飾詞狡辯,後經警提示證據後始坦承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平板電腦iPad pro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修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萬元 ,然此無法反推被告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被告此 舉僅得作為日後量刑參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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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