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79號
TPDM,114,審易,97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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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張月女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張月女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4時5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地下1樓,見林怡
伶暫置該處鞋櫃之黑色溯溪鞋1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即穿著該鞋離去,因認被告
黃張月女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怡伶之指
訴、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4張、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所有溯溪鞋與被告所謂家中
另一雙鞋之比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所有之溯溪鞋穿走,惟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穿錯鞋子,所以伊一雙好的鞋子
還留在那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溯溪鞋穿走,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且有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4張、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為憑(見114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
第35頁、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14號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被告於拿取告訴人之溯溪鞋前,未見其有左右張望、觀察
四周之情,與一般竊盜行為人於竊取他人物品前,必先觀察
、確保周圍無人或未受現場其他人關注,以確保犯行不當場
為他人覺察之情狀不同,且被告確實將自己之鞋子留在櫃子
上未帶走,有偵查卷內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佐以被告已年逾七旬,適為
記憶力、認知能力有所減退之年齡,則其非無可能於運動後
因一時未注意而誤穿,是被告辯稱穿錯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起訴暨論告意旨雖認被告穿著至現場之鞋子型態、顏色均
與告訴人所有之鞋子有異,當無誤拿之可能等語,惟依被告
提出家中鞋樣照片,鞋子外觀造型均為鞋頭前端為環狀而確
有相似,顏色雖不相同,然尚不能排除被告因記憶有誤而錯
拿之可能。至於起訴暨論告意旨雖另稱被告既知穿錯鞋子,
卻無返還或尋找失主之舉,而係於被警方找到後,才將告訴
人鞋子交出,顯有竊盜之故意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述其回到家發現鞋子穿錯,當下很害怕、惶恐
而不敢出門等語(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14號卷第33頁、本
院卷第38頁),被告所辯為犯錯後擔心受到他人指責而逃避
責任之人性,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其未面對個人失誤之行
為雖有不當而得以道德上之非難,然尚不能以其事後未主動
面對責任即遽認其行為時確有竊盜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
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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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