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933號
TPDM,114,審易,93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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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6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35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美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美琪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某時,將所申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他人後,復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前揭帳號之提款卡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嗣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及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申設,其並將該等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思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其沒有犯罪,提供帳戶是因為要做手工,對方
說一個帳戶可以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該等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畢蕙華
沈佩蓉郭泓元、朱雯慈、蔡予涵詹欽明、黃韞蓁、李
大儒、吳烈盛、駱南榮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沈佩蓉郭泓元、朱雯慈、詹欽明、黃韞蓁、李大儒、駱南榮
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沈佩蓉
蔡予涵吳烈盛提出之轉帳明細、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手機通訊軟體L
ine暱稱為「李思逸(詩涵媽媽)手工」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等
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
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是在網路上查的,但沒有打電話去問過是否真有這間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李思逸
」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其與「李
思逸」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因
為之前被詐騙過,所以想做些手工賺錢,一張卡可以補助1
萬元等語(見偵7687卷第24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無非
係因缺錢,而為了能順利取得共計4萬元之補助款,始一次
提供數量多達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顯非一般求職過程
之常態,並非出於正當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本件被告於
行為時已年逾40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其專
科畢業,從事客服工作,可見被告當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三)復觀諸被告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思逸(詩涵媽媽)
手工」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其於交付本案4帳戶之前,曾傳
送:「要提供提款卡?」、「很怪 我考慮看看」、「不能
不提供嗎?」等訊息予對方(見偵7687卷第35至36頁),亦
足證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
以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家庭代工和申請補助金之方法
,實與一般求職常情不符,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
頭保證或書面資料,即可確信「李思逸」及所屬公司係合法
經營之事業。綜上,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顯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有悖,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僅係為取得高
額補助金,便逕自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李思逸」,其主
觀上就本案4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知悉
,卻仍率爾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4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亦不
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否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第12354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求職顯然有違常理,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
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1 畢蕙華 113年12月21日 15時34分許 30,000元 假親友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沈佩蓉 113年12月21日 15時26許 15時27分許 10,000元 2,000元 假交易 同上 3 郭泓元 113年12月21日 15時28分許 35,500元 假交易 同上 4 朱雯慈 113年12月21日 15時40分許 30,000元 假親友 同上 5 蔡予涵 113年12月21日 16時10分許 12,000元 假交易 同上 6 詹欽明 113年12月21日 13時9分許 13時12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假親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 7 黃韞蓁 113年12月21日 12時29分許 12,000元 假交易 同上 8 李大儒 113年12月21日 12時48分許 20,000元 假親友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9 吳烈盛 113年12月21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假親友 同上 10 駱南榮 113年12月21日 12時13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假親友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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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