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麗菱告訴被告張信傑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60號 被 告 張信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4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曾麗菱住處之鐵捲門上 ,以噴漆進行塗鴉「JOSH」字樣,致令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 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 麗菱。
二、案經曾麗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信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曾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且頭戴黑色帽子及揹有紅色背包之事實。 ㈡ 告訴人曾麗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出門時,發現其所居住之鐵捲門遭噴漆塗鴉之事實。 ㈢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鐵捲門照片 證明該門牌號碼之鐵捲門遭噴漆塗鴉「JOSH」字樣之事實。 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5327號函暨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7日凌晨2時4分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外牆塗鴉「JOSH」字樣與112年9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中港大排服務中心噴漆塗鴉「JOSH」字樣相同,該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與本案之「JOSH」字樣字體及排列方式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