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施水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串藏燒鳥居酒屋」(下稱本案店家)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居酒屋後門附近
撿拾不明鐵條1支撬開本案店家後門後進入,並徒手竊取其內收
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水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16號卷
【下稱偵卷】第9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04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41至42頁,見本院
114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5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按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
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另本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
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係以不明鐵條撬開本案店家後門
後,再進入店內行竊,此經認定如上,而被害人張秀玲於
警詢時並未指述後門有遭破壞之情形(見偵卷第17頁),
卷內亦無後門遭破壞之照片可供審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係以毀壞或踰越門扇之方式入內
,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相繩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未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與起訴之事實
,乃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
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
名,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之罪
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此罪名變更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從事油
漆工之工作、須扶養爸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現金1萬6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不明鐵條1支,並未扣案,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