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677號
TPDM,114,審易,67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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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新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新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新登王伯源為舅甥,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施新登因家族糾紛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凌晨3時
48分許,以其手機傳送內容為:「我說過了告不了你們一定
殺你們」之簡訊恫嚇王伯源,使王伯源收受上開簡訊後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二、案經王伯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新登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5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
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其沒有要恐嚇告訴人,只是要他們出來講
清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伯源
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簡訊截圖1張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是被告
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恐嚇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
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敘及此一事實
,且本案仍以刑法恐嚇罪論處,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理性解決糾紛,然率爾傳送簡訊恫嚇告
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予被告從
輕量刑之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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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