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527號
TPDM,114,審易,52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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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俊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7日凌晨1時58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之威基基服飾店,先徒手破壞該服飾店大門上屬於安全設
備之門鎖,旋開啟該大門侵入店內,竊取店內未上鎖收銀機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4,806元得手,隨即逃逸現場。嗣因
同門牌號碼之咖啡店通知上開服飾店負責人陳政曄門鎖遭破
壞,經陳政曄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政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嚴
俊岳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79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2頁、審易卷第79頁、第82頁、第85頁),核與告
訴人陳政曄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之情節一
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現場及附近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被告
戶役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9頁)、警局影像
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門
鎖遭破壞且門把掉落地面照片(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
而員警於現場遭破壞門鎖採集可疑生物跡證送驗,鑑驗結果
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3
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1172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足憑(見偵卷
第133頁至第1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觀之前
開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所破壞者為首開服飾
店大門加裝之手把鎖頭,並非該大門本身遭到破壞(見偵卷
第29頁),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破壞者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
,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應併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誤會,不予採憑。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及加重竊盜9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3年7月確定,於111年1月9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另案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8月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甚至犯罪手法均屬
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入
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
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犯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本案毀壞安全設備 侵入營業場所再犯本案,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嚴重影響營業安穩。而被告於112



年8月7日才出監,業如前述,於不久後之112年11月起即不 斷犯多起竊盜案件,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本案前之113 年2月22日、3月30日、4月19日、7月30日、8月20日分別以1 1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第258號、第408號、第1287號、第9 43號第一審判決論罪科刑(均不構成累犯),其出監後一犯 再犯,縱經法院判決也不在意,恐怕就是覺得法院都只會輕 判,定個執行刑後就是那樣而已,繼續再犯也不擔心遭嚴懲 ,因此又犯本案。此外,被告無視本案已有攝得被告完整面 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於偵查中還否認影像畫面為其本 人,於本院審理之初亦為相同主張,甚無視本案並未起訴攜 帶兇器加重事由,詭稱我前案都沒有帶工具破壞他人東西, 故我本件否認云云(見審易卷第78頁,事實上,被告恐怕忘 了自己一堆攜帶兇器竊盜前科吧),經本院提示前開於破壞 門把鎖採得被告DNA生物跡證之鑑定書後,才願承認犯行, 迄今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屬佳,暨參考卷內 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85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及公訴檢察 官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1萬4,806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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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