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85號
TPDM,114,審易,485,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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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清雄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張舒涵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60號
  被   告 黃清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雄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樓之「大魯閣Roller186滑輪場-小巨蛋」(下稱
本案滑輪場)從事滑輪運動時,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與其他
顧客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與約3至4名友人以手拉手接龍方式,逆時
針方向倒退滑行,而自張舒涵左後方衝撞,致張舒涵跌坐在
地,並受有薦椎骨折、下背痛、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舒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約3至4名友人手拉手以接龍方式,逆時針方向倒退滑行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舒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滑行滑輪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因此跌坐在地,並受有薦椎骨折、下背痛、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之事實。 3 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16時許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後經診斷受有薦椎骨折、下背痛、右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約3至4名友人以手拉手接龍方式,逆時針方向倒退滑行,而自告訴人左後方衝撞,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之事實。 5 本案滑輪場顧客互撞事故登記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滑行滑輪時與告訴人發生衝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感覺
撞到告訴人,我經過時,告訴人就已經跌倒了等語。惟查,
觀諸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可知告訴人原以身體微前傾方式低
速滑行,而被告與數名友人接龍倒退滑行時,其左腳與身體
較靠近告訴人一側,並於滑行經過告訴人後,告訴人立即跌
坐在地,足見係被告於滑行過程因左腳滑輪鞋自告訴人左後
方衝撞,始致告訴人跌坐在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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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