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84號
TPDM,114,審易,48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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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中毅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附近與黃勝緯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各自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
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路旁,並下車理論,陳中毅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揮打黃勝緯之右側臉部,致黃勝緯受有右臉挫傷之
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中毅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黃勝緯發生爭執,
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是
告訴人自己說我有口臭,往另一邊傾倒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勝緯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明確,
其指證內容有證人即在場者即告訴人之妻黃薏珊於偵訊時之
證述、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及告訴
人之耕莘醫院113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以補強。
 ㈡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據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勘驗程序,勘驗
結果為「被告及告訴人騎車依序往路邊停靠,其後2人下車
面對面,手部並有不時抬起指向之動作,檔案時間21秒時被
告將安全帽拿下,身體向告訴人移動,手指告訴人,其2人
面對面緊貼爭吵貌,檔案時間24秒時可見被告出拳揮向告訴
人頭部,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相應往相對方向即向左扭轉,
其後2人開始互擠,並移往騎樓處,檔案時間32秒時可見被
告有推告訴人,檔案時間40秒時雙方回到路邊機車旁,持續
爭吵貌」,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足認被告確有揮打告
訴人右臉無誤,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
爾傷害告訴人,傷勢部位更為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手段激
烈,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其審理時自述領有輕度身障手冊
、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學生、無打工等生活狀況、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述之衝突起因、犯罪動機、目的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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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