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70號
TPDM,114,審易,47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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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選任辯護人 張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翔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翔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8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途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時,因不滿告訴人楊欣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其車輛前方等待車位,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於告訴人下車後,徒手猛力毆打告訴人臉部約20
下(所涉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並持續將告訴人推擠至上開道路旁之
人行道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書涵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截圖7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並無在現場把告
訴人逼迫到角落,也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待告訴
人下車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有推擠告訴人之情形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書涵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
筆錄、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勘認定。
(二)觀之本院審理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檔之結果

  畫面時間
  18:33:07 被告以右手前臂抵住告訴人之胸口處,並將告
        訴人朝畫面右方(即人行道方向)推移。
  18:33:23 告訴人從地上拾起眼鏡,兩人(告訴人、被告)
    一前一後朝馬路中央走去。
  18:37:22 告訴人坐上駕駛座,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
        方。
  18:37:36 告訴人及被告二人,站立於告訴人車前交談。
  18:39:10 三人(告訴人、被告及路人)交談結束,被告手
        持手機於告訴人之車前拍照。
  18:39:47 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皆坐上各自駕駛座,將各自
        的車子駛離馬路中央。
  18:40:26 告訴人將車子停於畫面右下角後,站立於車子
        的後方。
  18:41:41 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畫面左下角處交談。
  18:42:17 警方抵達現場。
  被告雖有推擠告訴人之行為,然告訴人可自行往車道方向走
動,又人行道無障礙物或死角,為一開放的空間,告訴人隨
時可以離開現場,另被告雖有走至告訴人車前,惟並無強制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且於警方現場之前,被告與告訴人
已經在18:39:47時各自移動車輛,亦無限制告訴人必須在
警察到場之後才可以移車之情事,是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
人離開現場之強暴行為,即無從逕認其推擠之行為,係基於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犯意所為,遽以刑法強制之罪責相繩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
分,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不
滿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暫停於其車輛前方等待車位,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下車後,徒手猛力毆打告訴人臉部約
20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及左側耳後瘀傷及挫傷、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審理
  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本案即無公訴意旨所指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
  害部分,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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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