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39號
TPDM,114,審易,43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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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允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SE,不含SIM卡)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允頎與A2N00-Z000000000(民國9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尚無證據證明蔡允
頎知悉其為未成年女子,詳下述)、A2N00-B114005(真實姓
名詳卷,成年女子,下稱B女)素不相識,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22日9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第四月臺,見A女穿著短裙坐在月臺座
位區等候列車,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
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乘A女未注意之
際,持所使用APPLE牌智慧型手機,開啟內建數位錄影功能,
並將鏡頭放低,錄製包括A女大腿根部、裙底等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3部。(二)於114年1月2
2日9時33分許,搭乘臺鐵4162次區間列車,行經臺北至松山
站間時,見與其同車廂之B女穿著短裙,認有機可乘,遂基
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B女
之同意,乘B女未注意之際,持所使用上開手機,開啟內建數
位錄影功能,並將鏡頭放低,欲錄製包括B女大腿根部、裙
底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未攝
得相關影像而未遂。因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及同法第319條
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B女2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該條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匯款單、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沒收: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319條之5亦並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行為,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諭知不受理,扣案行動電話
1支(廠牌:iPhoneSE,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並為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拍攝A女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即
該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告訴人A女無故遭拍攝性影像之附著物
,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廠牌VIVOY72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部分,被告否認使用該行動電話拍
攝告訴人2人,且該行動電話內並無被告拍攝告訴人A女影像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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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