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433號
TPDM,114,審易,433,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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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7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陳志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13年8月1日下
午2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13年11月4日下
午5時5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陳志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毒品,但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尿
液會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警通知而分別於113年8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同年
11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
採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72號卷【下稱毒偵172卷】第7
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卷【
下稱毒偵395卷】第7至11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在卷可稽(見毒偵172卷第13頁,毒
偵395卷第15頁);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中均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
等節,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同
年12月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毒偵172
卷第13頁、第15頁,毒偵395卷第15頁、第17頁)。是以
,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均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
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
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是以,被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確認檢驗後,既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被告2次尿液中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含量達8640ng/mL、
2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亦高達83200ng/mL、8280n
g/mL,閾值濃度均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100ng/mL、500ng/mL,復無其他證
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
形存在,足認被告確分別有於113年8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
、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乃國內
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
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
。是被告辯稱其可能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尿液中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1、3634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
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上開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為工程師、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1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本 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婉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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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