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清爽自
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高華妍於該處清洗之衣物1袋得手後離去,
後將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取走,其餘衣物則棄置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旁之巷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博文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5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其在中和工作,固定從捷運行天宮
站坐到捷運中和站,卷附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可能
與其很像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不是我
做的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高華妍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而案發前後西門捷運站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所攝得之人
以被告名下悠遊卡登記資料及使用紀錄對照其日常通勤進出
站行跡,以及以被告另案到案所攝影像相互比對結果,確為
被告無誤,而案發當時洗衣店內外監視器影像截圖所攝得之
人,身型、穿著、入店前所持雨傘、所提提袋,均與上開案
發前後西門捷運站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所攝得之人之特徵相同
,堪認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素
行不佳,本案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
坦承部分事實及未賠償損害之態度、部分財物業經發還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無業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竊取財
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及執行,於113年2月28日執畢出監等情,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可憑,固可認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對於 「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 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衣物為其犯罪所得,部分已扣案發還無庸沒收, 惟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上衣1件、制服2至3件(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