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杰
選任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
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0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 芃律師
李育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
月10日21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姊夫重慶串串鍋與同事聚餐,適乙○○、甲○○亦於該
處用餐。嗣丙○○於翌(11)日0 時49分許,見鄰桌之乙○
○騷擾其女同事AD000-H11292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
傷害、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將乙○○推倒在地,再以徒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腦挫傷之傷害;甲○○見狀
後上前欲攔阻丙○○,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甲○○,致甲○○受有左側耳鳴、左耳痛及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 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 伊看到乙○○去拉A 女的 手,基於保護A 女就動手 ,伊只記得是打年紀比較 大的,伊記得沒有打甲○ ○云云。 2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徒手毆打其等之事實。 3 證人即姊夫重慶串串鍋員工吳柏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當時在店外抽菸 ,聽到店內有吵架聲,轉 頭就看到在店內之被告攻 擊告訴人2 人,證人上前 去阻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分別以徒手毆打告訴人2 人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所為上開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