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80號
TPDM,114,審易,38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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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雁文




楊友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劉雁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友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雁文楊友勝原互不相識,2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凌晨 2時24分許,均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劉雁文因不 明原因上前與楊友勝搭話並有肢體接觸,雙方旋均於傷害他 人之犯意互毆,楊友勝因此受有頭皮3*3公分擦傷、右膝前 側1*1公分擦傷、右大腳趾背側1*1公分擦傷、左膝前側1*1 公分擦傷、左大腳趾背側1*1公分擦傷及右手背1*1公分擦傷 之傷害;劉雁文則受有右手指擦挫傷及左膝蓋破皮之傷害。二、案經劉雁文楊友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雁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揮拳攻擊被告楊友勝之事實,供稱:有一個聲音把我指引到該處,並且叫我跟被告楊友勝說話,當時女鬼附身在我身上,操縱我向被告楊友勝問話,但他不想跟我講話把我推開,推了我2次之後,我才出拳攻擊等語。 ㈡ 被告楊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與被告劉雁文互相拉扯之事實,供稱:我不認識他,我們是走不同方向,他就突然吼了兩聲,我才注意到這個人,覺得他怪怪的,後來他就走到同一個方向,在我後面說了3個我不知道的名字,我就繼續走我的路沒有理他,他就跟上來抓我的手,我把他手甩開,當時我跟他說我又不認識你幹嘛抓我的手,他突然說你混哪裡的(台語),我回他我不認識你為何要回你,他就突然用拳頭打我的左臉頰,我就屁股著地跌倒,後腦杓撞到地板,我馬上站起來,他又出拳打我的頭,他自己重心不穩往後倒,他倒之前有拉我手一下,他先倒在地上我才壓在他身上,我的手臂壓在他手上,所以他沒有繼續再攻擊,他的傷是他自己跌倒受傷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㈢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2人有拉扯之事實。 2.佐證被告2人有倒地扭打之事實。 ㈣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楊友勝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員警至現場所拍攝被告劉雁文之傷勢照片 佐證被告劉雁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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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