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348號
TPDM,114,審易,34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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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智全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乘坐秦子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上路欲返家,嗣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與民族東路口時,在車內因故與秦子輝發生口角,莊智全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秦子輝頭部,致秦子輝受有頭部未
明示部位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秦子輝隨即駕車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報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莊智全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4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具狀坦承其與告訴人秦子輝因車資糾紛前
圓山派出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動手毆打告訴人,我合理懷疑是告訴人蓄意將自己某部位弄
擦傷後提告傷害云云。
  經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秦子輝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對方喝酒醉在車
上一直咆哮,我沒有理他,後來他就無緣無故揮拳打我的臉
部,因為被告坐右後座,我在前面開車,被告突然就手伸到
駕駛座旁打我臉部,我眼鏡是被打到變形,眉心也有流血,
後來我就直接把車開到圓山派出所報案,我有跟警察說對方
打我,所以警察就叫我先去驗傷,驗完傷後再去家裡附近派
出所報案即可,過程中我都沒有跟被告對話,所以我就馬上
去掛急診驗傷,驗完傷後我回家休息一下,等一大早我就去
家裡附近的青年路派出所報案等語),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
片、眼鏡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足以
補強,不但報案、就醫及提告時間密接,且前引派出所受案
資料亦明確記載:因乘客與司機發生消費及肢體糾紛等文字
,堪認被告確有為前揭傷害行為無誤,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
爾傷害告訴人,傷勢部位更為臉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手段激
烈,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告訴人庭稱
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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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