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從光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從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周從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周從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晚上某
時,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燒烤而吸取燃煙入體內,以此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周從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晚上某
時,在上開住處,將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與
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裝入電子菸加熱而吸取煙霧入體內,以
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與異丙帕酯
1次。
㈢周從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晚上某
時,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
取燃煙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與和平西路三段交岔路口遇警攔查,員
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
再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集周從光尿液送驗,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周
從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審訴卷第
54頁、第69頁、第136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頁
至第5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65頁)、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52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151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0335
5430號尿液鑑定書(見審易卷第62頁至第63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85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36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各次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與異丙帕酯則為同條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雖係施用3種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係
摻入電子煙彈內同時施用,僅論以1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一、㈡」、「一、㈢」施用毒品時間雖近,但所
施用毒品種類不同,施用方式也異,應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持用純質淨重高達約93.73公克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其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
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
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因本案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如經被告同意,仍有與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各檢出含毒品成分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各為犯罪事 實「一、㈠」、「一、㈡」、「一、㈢」施用所剩毒品等語,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 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所附著香菸、吸食器、煙彈本身,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其內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 2 其內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與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煙彈2顆 3 其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4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