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11號
TPDM,114,審易,11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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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楊○瑋(姓名詳卷)與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瑋竟基於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趁A女 外出
之際,在無償借予A女使用、位在○○市○○區○○○路000巷(地址詳
卷)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安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針
孔式攝影機,並將鏡頭正對床鋪後開啟錄影功能,楊○瑋則透過
上開攝影機連結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查看上開
攝影機之影像,而以上開方式自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
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止,接續無故攝錄A女 在本案房間內更衣
時裸露性器、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因A女於同年12月12日凌晨2時
許,察覺本案房間內之延長線插座縫隙有異,而自插座上發現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55號不公開
卷【下稱他卷】第75至7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1463號不公開卷【下稱調偵卷】第27至32頁,本院
11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97
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他卷第79至81頁,調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針孔式攝影機所攝得之本案性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針孔式攝影機、記憶卡照片2張、A女所整理
之針孔式攝影機所攝得之影像列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9至92頁、第93頁、第11至35頁、第11至35頁、第59至63頁
、第37頁、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其等之
親等關聯資料可考(附本院不公開卷)。而被告對A女 為
前揭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侵犯A女之隱私,而造成A
女精神痛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
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
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
明被告與A女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逕予補充。
(二)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
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法益,且以針孔攝影
機攝錄功能於他人更衣時,攝錄其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
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
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姓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
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
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12月12日凌晨2時
許止,持續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
私權之保護,竟以針孔式攝影機攝錄本案性影像,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A女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A女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A女 和解,
然因A女 拒絕而未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訊業、須扶養父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被告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98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附 表編號一所示針孔式攝影機所攝得之本案性影像,屬性影 像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係義務 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之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三)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雖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認定如前,然上開物品業由被告交付予A女 ,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另卷 附本案性影像截圖,係本案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 條之5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針孔式攝影機1臺 (見偵卷第37頁) 二 記憶卡1張 (見偵卷第37頁) 三 SONY廠牌G8342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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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