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2號、第4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指定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杰犯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5行:黃瑋杰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黃瑋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犯行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原金
訴字第26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由「邱宏儒」、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負責交付偽造收據、偽造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令申請書等,負責收取黃瑋杰所收取詐欺款者,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人),負責依指示持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及偽造司法機關
之公文書,冒用他人名義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經辦人員或
檢察官,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或提款卡,並
依指示持所詐得被害人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轉交出等事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及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6至8行:詐欺集團即聯繫黃瑋杰收取詐欺款事宜,黃瑋
杰即依指示先至指定旅館內取得詐欺集團事前放置分別偽
造蓋有「群力投資」印文收據、及蓋有偽造「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印」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中內容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後,即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時間
、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佯裝為群力投資公司專案
經理,及佯裝為檢察官。
3、第9至10行:黃瑋杰收受乙○○交付遭詐騙款36萬元後,即
將蓋有偽造「群力投資」印文之收據1張記載現金儲值36
萬元及在經辦人欄處簽個人署名後交予乙○○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乙○○、群力投資。另於收受甲○○交付所申辦如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交付現金、提款卡」欄所示之提
款卡,並將蓋有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中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不實公文書
)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甲
○○。詐欺集團成員將甲○○所交付提款卡密碼告知黃瑋杰,
黃瑋杰即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地
點,持甲○○申辦交付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
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黃瑋杰為有權
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接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至1-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31萬8000元
。黃瑋杰收受詐欺款、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均依指示
至指定地點旅館,將款項放置旅館內方式轉交出,均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犯行去向、所在。
4、附表二編號1-4「提領金額」欄所記載「20000元」部分應
更正為「100000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刑保字第208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贓
證物清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分別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500萬元,但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有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行為
後所制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自白犯行,且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均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件詐
欺集團共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即附表編號2)犯行,
詐欺取得告訴人甲○○申辦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並由被告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誤認被告為有權提領者,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至1-8所示金額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甚明,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乙○○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部分犯行雖未記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惟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明確記載被告將偽造法院公
文書交予甲○○,而順利詐得甲○○申辦之提款卡、密碼資料
,被告即持甲○○申辦提款卡提領甲○○帳戶內款項等事實,
並引用相關證據資料,顯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
分犯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之犯行部分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應予補正,本
院應一併審理。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即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
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負責指示者、放置偽造私文
書、公文書、收取詐欺款、交付其犯罪所得報酬等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
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
被告就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告訴人甲○○犯行中,多
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指定上手成員等行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該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接續犯。
(七)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各次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害
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正報酬,參與詐欺集團
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交易秩序,並致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等犯行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
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提款車
手等事宜,除本件犯行外,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數案件,分別為本院或其他法院審理中,或尚偵查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雖為數罪,核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但本件
犯行與上述另案所涉犯,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開
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
被告之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經查:
1、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
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
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
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持蓋有
偽造「群力投資」印文之收據,及蓋有偽造「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印」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私文
書、偽造公文書分別收受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提款
卡後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2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
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提款卡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核與告訴人2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據、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2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
所用之物甚明,並均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
於上開偽造收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分別蓋
有偽造「群力投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各1枚
之偽造印文部分,均因上開偽造收據、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2、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2分別向告訴人乙
○○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36萬元,向告訴人甲○○
收取提款卡2張後,即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出合計31
萬8000元之款項,並均依指示放置在指定旅館內方式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均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附
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分別為36萬
元、31萬8000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
任面交車手、提款車手,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是被
告就本件犯行並非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
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
款轉交出,僅取得所轉交金額以1%至1.5%計算之報酬等
節,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
,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有
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均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其報酬以所交付詐欺款項之1%至
1.5%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其報酬放置在指定旅館內
,由被告前往拿取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被告則稱已不
記得本件犯行確實取得報酬金額,故依被告前開所述,
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本件犯罪所得,即均以
被告所轉交金額之1%計算,就附表編號1犯行之報酬為3
600元,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3180元,且均未扣案
,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乙○○) 黃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收據壹張(含偽造「群力投資」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甲○○) 黃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張(含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號113年度偵字第4870號
被 告 黃瑋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杰自民國112年9月間,與「邱宏儒」等詐欺集團不詳人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瑋杰擔 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由黃瑋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法院公文取信其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款卡予黃瑋杰, 黃瑋杰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起加入「邱宏儒」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法院公文取信附表一所示之人,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款項、提款卡,嗣將詐欺款項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 1、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欺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收受,嗣上開帳戶遭人提領款項,告訴人始知受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其索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時,有出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紀錄、合照、臺北市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帳戶存摺名細、LINE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欺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被告收受等事實。 2、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有交付偽造之「黃瑋杰」群力專案收據與告訴人乙○○,並與其合照之事實。 4 證人張育瑄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月19日16時許,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台北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還車時,身上帶有大量現金及中國信託、郵局提款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提領影像 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甲○○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向告訴人甲○○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一編號 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 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與「邱 宏儒」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偽造之群力投資收據上之「群力投資」印文、經辦人處之 「簽名」、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公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