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67號
TPDM,114,審原訴,67,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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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沅勳

花蓮縣花蓮市榮正街000巷0之0 號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
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沅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李沅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宏雁」、「零零柒」、「葉紀元」、「蔡承翰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後二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百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就其
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亮宏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到提領款項的1%等語(見偵卷第 5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3萬元+3 萬元〉×1%=6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 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27號  被   告 陳李沅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沅勳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宏雁」、「零零柒 」、「葉紀元」、「蔡承翰」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李沅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28號提起公訴),由陳李沅 勳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陳李沅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初 不詳時間,以暱稱「盧燕俐」、「林雨彤」之帳號,向陳亮 宏佯稱可透過「ZLSTZ」APP投資獲利,致陳亮宏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0月17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9 57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嗣「宏雁」於113年10月17日10時43分許前 不詳時間,指示陳李沅勳前往不詳全家便利超商領取裝有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同時告知陳李沅勳本案帳戶之提款密 碼後,指示陳李沅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 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0 月17日10時43分許、同日10時44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 元,接著再指示陳李沅勳前往不詳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及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 項之調查、發現,陳李沅勳並因此獲得600元之報酬。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李沅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宏雁」指示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獲得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亮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匯款4萬8,95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張 被害人陳亮宏於113年10月17日9時18分許,匯款4萬8,957元至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李沅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在彰化商 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提領3萬元;於同日10時45分許、同日1 0時52分許、同日10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7-ELEVEN崑崙門市」,分別提領3萬元、2萬0,005 元、5,005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惟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陳 亮宏所匯入之4萬8,957元已於被告前兩筆之提領行為中所提 領殆盡,而無證據證明嗣後4筆提領之款項中尚有被害人陳



亮宏所匯入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嗣後4筆提領行為亦對被害 人陳亮宏涉犯前開罪責,故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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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