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沅勳
住花蓮縣花蓮市榮正街000巷0之0 號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
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沅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李沅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暱稱「宏雁」、「零零柒」、「葉紀元」、「蔡承翰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後二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百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就其
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亮宏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到提領款項的1%等語(見偵卷第 5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3萬元+3 萬元〉×1%=600元),業據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 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27號 被 告 陳李沅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沅勳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宏雁」、「零零柒 」、「葉紀元」、「蔡承翰」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李沅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28號提起公訴),由陳李沅 勳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陳李沅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初 不詳時間,以暱稱「盧燕俐」、「林雨彤」之帳號,向陳亮 宏佯稱可透過「ZLSTZ」APP投資獲利,致陳亮宏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0月17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9 57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嗣「宏雁」於113年10月17日10時43分許前 不詳時間,指示陳李沅勳前往不詳全家便利超商領取裝有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同時告知陳李沅勳本案帳戶之提款密 碼後,指示陳李沅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 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0 月17日10時43分許、同日10時44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 元,接著再指示陳李沅勳前往不詳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及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 項之調查、發現,陳李沅勳並因此獲得600元之報酬。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李沅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宏雁」指示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獲得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亮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匯款4萬8,95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張 被害人陳亮宏於113年10月17日9時18分許,匯款4萬8,957元至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李沅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10時44分許,在彰化商 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提領3萬元;於同日10時45分許、同日1 0時52分許、同日10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7-ELEVEN崑崙門市」,分別提領3萬元、2萬0,005 元、5,005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惟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陳 亮宏所匯入之4萬8,957元已於被告前兩筆之提領行為中所提 領殆盡,而無證據證明嗣後4筆提領之款項中尚有被害人陳
亮宏所匯入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嗣後4筆提領行為亦對被害 人陳亮宏涉犯前開罪責,故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