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亭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5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曲亭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曲亭螢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請其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曲
亭瑩明知其未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為向臺北地檢署請
假不到庭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新光醫院及其醫師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2月28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新光醫院及其醫師之名義,偽造
載有曲亭螢曾於113年2月28日因持續發燒、咳嗽、呼吸困難
至新光醫院就醫,經診斷為急性肺炎引發之肺膿瘍等不實事
項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並在本案診
斷證明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
私文書,並於113年3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將本案診斷證明
書傳真至臺北地檢署,向臺北地檢署請假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臺北地檢署、新光醫院及其醫師。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被告配偶吳定國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新光醫院113年6月4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348號函文1份。
㈢被告曲亭螢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
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113年3月
7日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
㈣本案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8日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免到庭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明知未得新光醫
院及其醫師之同意,任意以其等名義製作診斷證明書,並臺
北地檢署行使之,使相關人員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入監前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4
萬元。國中肄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至本案診斷證 明,已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地檢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印文 1.院章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印」印文1枚 2.主治醫師欄:「蔡宇承 急診醫學科 1638 M0000000」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