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達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1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
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
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法理,簡易判決處刑不得為不受理
之判決諭知,則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
上訴案件,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自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李銘達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業於上訴後之民國114年6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8號 被 告 李銘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達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0弄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1月9日凌晨0時20 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並至該派出所詢問如何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因神色慌張雙手顫抖而為警盤查,扣得其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8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205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3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達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1/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