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211號
TPDM,114,審交簡,21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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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下午8時56分許」更正為「
上午8時52分許」。
 ㈡同上段第5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
 ㈢增列「被告黃文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已82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楊瑾蓁已告
知有發生撞擊事故且有受傷,卻仍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
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
之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見偵卷第85、87頁及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之臺北市信義區調
解委員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現已退休、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足徵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 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 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號  被   告 黃文雄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雄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下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21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A車之右前輪輾壓同 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 楊瑾蓁腳踏於地之腳踝,致楊瑾蓁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文雄肇事致人 受傷後未在場施加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案經楊瑾蓁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文雄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駕駛A車致告訴人楊瑾蓁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瑾蓁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照片7張、本署勘驗報告、A、B車之車損照片、告訴人左足受傷等照片12張 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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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