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5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春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3
行「黃春松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高
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
黃春松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1時40分許,在其住處為清潔假
牙而使用酒精,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補充「被告黃春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
協調功能降低,且攝取酒精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
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
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且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
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知攝取酒精後駕車之危險性,然被
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復衡
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駕駛小貨車為業
、需扶養1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96號 被 告 黃春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松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遇警攔檢,並於 同日22時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春松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對酒測結果沒有意見,伊是前一天19時30分至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的同學家喝高梁酒,但伊於酒測當日沒有喝酒,是因為伊在當晚出門前,在家有用酒精清潔假牙,才會如此等語。 2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2紙、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配合警方受檢時疑似有酒容與站立不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