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勲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孟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各罪之刑及應執行
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詹孟勲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後左轉入臺北市松
山區基隆路1段,適有鄭文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市民大道6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市民大道5段
與基隆路1段路口時,鄭文新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詹孟勲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文新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
手部、右大腿、雙膝及右足背擦挫傷等傷害。
㈡詹孟勲明知其駕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鄭文新受有傷害,
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
式等資料,逕駕車駛離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鄭文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張淑芬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證人張力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號誌詳細運作圖。
㈤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6日醫松証
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㈥被告詹孟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
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騎車行至首揭交岔路口見其行向號誌
已經轉為圓形紅燈仍直行闖越,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告
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
,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致人受傷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尚不得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
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暨被告自述:目前服義務役。高中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
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就被告 所犯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與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 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鄭文新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除當庭給付6萬元,餘款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鄭文新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