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3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斌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明知應遵
守交通號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及被告張建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本案係於行人穿越道發生,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
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
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4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
紅燈、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
,造成告訴人受有挫擦傷等傷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表示因誤看左轉燈號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稱不
希望寶貴的生命因他人疏忽付出慘痛代價故希望依社會風氣
從重量刑,故尚未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管理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每月需負擔房租1萬9,000元,需扶養母親,患有糖尿病之
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0號 被 告 張建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斌於民國114年2月6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與八德路1段交岔路處時,明知應遵守交通號誌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建斌竟仍疏於注意前方號誌僅為「左 轉綠燈」,而繼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梁雅姿從張建 斌左方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忠孝東路2段,張建斌疏未注意 前方之梁雅姿,而以機車前車頭將梁雅姿撞擊倒地,使梁雅 姿受有左臀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與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張建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警方表明肇事,願受裁 判而自首。
二、案經梁雅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注意左轉綠燈而仍直行,以致騎車撞擊告訴人梁雅姿之事實。 2 告訴人梁雅姿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騎車撞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時相號誌表各1份、照片18張 被告騎車直行時,未注意交岔路口僅為「左轉綠燈」號誌,而仍繼續前行,因此撞擊正在步行過馬路之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