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珮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4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方珮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沿
新生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更正為「沿新生南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珮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第61頁、第83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徐文惠、洪承祺受有傷害,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肇事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711號卷第113頁),嗣並接受裁判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駕駛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待左轉號誌指示燈亮起,即貿然逕自左轉,導致告訴人徐文惠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徐文惠、洪承祺各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須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3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至15頁),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亦未 獲其等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錄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方珮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珮玲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用小客車搭載其子方澤享(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新生南路2段與金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待左轉號誌指示燈亮起(即號誌尚為綠燈直行 ),即貿然逕自左轉而欲駛入金華街;適有徐文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洪承祺,沿新生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 及方珮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致徐文惠、洪承祺人均人
車倒地,徐文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 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腳後十字韌帶撕裂性 骨折、疑似牙齒震盪、右腳腓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癒合不良、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之傷害。 洪承祺則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周撕裂傷(分別為2公分、1公 分、0.5公分)經異物移除及縫合手術後、右眼鈍挫傷合併 眼底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文惠、洪承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珮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因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徐文惠、洪承祺受傷,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文惠、洪承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竟疏未待左轉號誌指示燈亮起(即號誌尚為綠燈直行),即貿然逕自左轉而欲駛入金華街,致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湖山牙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徐文惠、洪承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依號誌左轉致告訴人徐文惠、洪承祺受傷有過失;告訴人2人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徐文惠、洪承祺2人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