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薛梁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4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癸○○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排氣員壬○○」之印章壹枚沒收。丁○○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庚○○係和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田公司, 設於彰化縣和美鎮道○路七二五號)之負責人(已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辛○○) ;謝褔生為庚○○之夫,係和田公司之董事(已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九日,變更登記退出),並為實際負責人。緣和田 公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 監理站)委託代檢之廠商,因彰化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五日上午,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 監理所)之電話指示,就轄內代檢廠商之電腦軟體作專案查 核,彰化監理站即於當日下午,立即指派工務員己○○及稽 查員丙○○至和田公司進行稽查。二人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 分許,抵達和田公司後,即向在場之和田公司檢驗員丁○○ 及壬○○表明身分,並要求以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PK -二六六六號自小客車,進行車輛檢驗測試,俟檢驗線前段 之掛號收費小姐王淑芬輸入該車車號後,即由丙○○負責駕 車進行測試,壬○○則在車外監看每一檢驗項目之進行,而 己○○則會同丁○○於檢驗線上之電腦螢幕前觀看檢驗結果 ,迨至檢驗煞車項目時,丙○○故以不踩煞車之方式測試, 經電腦螢幕顯示該項目之檢驗判讀為「不合格」,己○○隨 即會同丁○○至檢驗線後段之電腦室,拿取電腦自動列印之 「不合格」檢驗紀錄表後,再依公路總局及臺中監理所指示 之方法,操作電腦鍵盤上之CTRL┼F12鍵,電腦螢幕
畫面立即出現「選擇修改檢驗資料功能」之視窗,己○○再 依該視窗內之功能操作,電腦螢幕立即將原來煞車檢驗不合 格之數值自動修正為合格數值,且改判檢驗結果為合格,並 自動列印該檢驗結果已改判為合格之檢驗表,經己○○與丙 ○○比對前開二張紀錄表後,發現:只作一次以不踩煞車方 式之檢驗程序,可得到二張時間一致、序號一致、但檢驗結 果不同之檢驗紀錄表,因認和田公司之檢驗線電腦軟體系統 顯有加裝可供修改檢驗數值之副程式,再質問丁○○及壬○ ○等人為何會如此?然渠等均諉稱:老闆不在,伊等不知原 委等語,即分別走避,己○○及丙○○二人遂攜同前開二紙 已列印之檢驗紀錄表離去。嗣經彰化監理站將上情簽報公路 總局核示後,由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九)中 監彰字第八九二六三四八號函裁處和田公司停止代檢一個月 。詎庚○○及謝褔生二人均明知上情,竟因不甘停止代檢之 損失,而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虛構:「己○○、丙○○分別係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電腦專員及稽查,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明知抽查汽車代檢場必須會同業者代表並當場製作抽查表, 以作為考評處分之依據。詎二人竟不依法定程序,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私自潛入和田公司所屬之汽車代檢廠,動手 開啟電腦讀取資料,當時並未指電腦有何問題,或會同和田 公司人員當面檢視電腦系統查証有無異狀,而暗中竊取和田 公司之電腦資料,嗣因不滿公司未予招待,明知電腦檢驗並 無問題,竟將該私自取得之電腦資料變造後,再以「疑似」 加裝副程式為由,簽報公路局處分和田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二月十九日止,應予停止代檢業務一個月。」等不 實事實,委由不知情之薛梁律師,以和田公司及代表人庚○ ○之名義代為撰狀,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對己 ○○、丙○○二人提起自訴,誣指「己○○及丙○○涉犯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嗣己○○、丙○○經本院審理 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八號刑事 判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庚○○及謝褔生二人不服,再委由 不知情之薛梁律師代為撰寫上訴狀,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具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上訴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二、又庚○○、謝褔生因不服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 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二六三八四號函對和田公司裁處停止
代檢一個月,而委任薛梁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交通部訴願 委員會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 日駁回其訴願,渠二人仍不服,再委任薛梁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違反公路法一案受理在案。詎癸○○為求該行政訴訟獲勝訴 判決,進而使前開自訴案件得以參酌該行政訴訟案件而亦能 獲勝訴判決,竟萌捏造公路局據以裁罰之前開二張檢驗紀錄 表非取自和田公司之假象,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 意,先委請不詳人士調整電腦程式中檢驗紀錄表之電腦判定 欄位所使用之字體,復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和田公司, 重新列印其電腦內所儲存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驗之三 十三部車輛檢驗資料後,為顯示該等資料係當日列印,且業 經當日值勤之檢驗員與排氣員審核無誤,再於不詳時、地, 盜用檢驗員乙○○置放於公司內之檢驗員章,蓋印於其重新 列印之檢驗紀錄表上;另當日值勤之排氣員壬○○則因已於 八十九年十月間離職,並將其所有之排氣員章攜走,癸○○ 因而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專門刻印人員,偽刻「排 氣員壬○○」之印章一枚後,於不詳時、地,持以蓋印於前 開檢驗紀錄表上,以此方式偽造乙○○、壬○○所親自檢驗 並審核無訛之檢驗紀錄表三十三份。完成後,旋即於不詳時 間,在設於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二林巷一三八號之光田汽車 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田公司),將上開三十三份 偽造之檢驗紀錄表原本交予不知情之薛梁律師,委由其於九 十年九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調查上開違反 公路法一案時,當庭提出而行使之,欲證明公路局據以裁罰 之前開二張檢驗紀錄表非取自和田公司之情;並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該案時,由薛梁律師提出 前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影本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附卷參酌 。嗣因彰化監理站核對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 二日派員至和田公司進行督導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發 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己○○委由林世祿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及癸○○之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庚○○及癸○○固坦承其二人係夫妻關係,且原分 別為和田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及實際上負責人,並因不滿告 訴人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和田公司進行抽檢後,
即簽報公路局處分和田公司停止代檢業務一個月,而委由薛 梁律師以和田公司及代表人庚○○之名義,具狀向本院對告 訴人己○○及丙○○提起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及偽造文書 之自訴,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後 ,其二人不服,再委由薛梁律師具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庚 ○○辯稱:伊僅係和田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係因相信癸○○ 所言均屬實,始同意以其名義提起自訴,伊並無虛構任何事 實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略以:被告庚○○ 係因聽信癸○○所稱公司受有侵害,且股東已決定要提出告 訴,因其係和田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始以公司代表人之身 分具名提出訴訟,但訴訟過程其均未參與,其並無虛構事實 以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云云;被告癸○○則辯 稱:伊對告訴人二人提起自訴之事實,均係聽聞丁○○所轉 述,伊並無虛構任何事實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癸○○ 辯護略以:和田公司與監理站僅有契約關係,並無上下隸屬 關係,告訴人二人亦無司法警察身份,亦無逕行搜索扣押權 ,其等若係依法執行職務,當時又無急迫情形,自應依合約 書及標準抽查程序辦理,然告訴人等並未按一般程序製作抽 查考核表,也未將檢驗結果提示予業者,令其簽名蓋章,或 給予其答辯之機會,和田公司人員亦均不知告訴人二人究取 走何物,自訴之事實並無虛構,且被告癸○○係因認公司不 明不白受罰,權益受損,為了解真相,始提起訴訟,其主觀 上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及癸○○以告訴人二人不依法定程序,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私自潛入被告等所經營之和田公司所屬 汽車代檢廠,擅自竊取和田公司之電腦資料,並因不滿公 司未予招待,明知電腦檢驗並無問題,竟變造其等私自取 得之電腦資料,復以「疑似」加裝副程式為由,簽報公路 局處分和田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月十九日止, 應予停止代檢業務一個月等情為由,委由薛梁律師,以和 田公司與代表人即被告庚○○之名義代為撰狀,並於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對告訴人二人提起無故侵入建築 物、竊盜及偽造文書之自訴等事實,業據被告庚○○及癸 ○○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 有自訴狀一份及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一案全 卷(含二審卷)在卷可稽。
(二)又告訴人被訴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被告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九十 年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一案全卷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而向職司審判之法官提起 自訴,嗣經審判機關為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三)再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和田公司汽車代檢廠係彰化監理站所 委託之代檢廠商;而告訴人二人則分別係彰化監理站之電 腦專員及稽查人員之事實,業經被告癸○○供承在卷,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己○○證述明確,復有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站)委託檢驗合約書一份足憑(附於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 九頁)。又彰化監理站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接 獲臺中區監理所電話指示就轄內代檢廠商電腦軟體作專案 查核,因而指派告訴人二人前往和田公司稽查,告訴人二 人遂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至和田公司,並即向在場之 檢驗員丁○○及壬○○二人表明身分,且要求以自備之車 牌號碼PK-二六六六號自小客車作車輛檢驗測試,檢驗線 前段掛號收費小姐王淑芬輸入車號後,即由告訴人丙○○ 駕車進行測試,壬○○則在車外監看每一檢驗項目之進行 ;而告訴人己○○則會同丁○○於檢驗線上之電腦螢幕前 觀看檢驗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二百五十三頁 至第二百六十二頁筆錄),核與證人壬○○、王淑芬於本 院九十年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案訊問時之證述(見九十 自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案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見本院 卷第三百零九頁、第三百十頁筆錄),情節均相符,並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 )中監一字第八九三0八九六號函足憑,堪認被告等指述 告訴人二人係無故私自潛入和田公司所屬汽車代檢廠之情 ,顯有不實。再告訴人丙○○駕車進行檢驗剎車項目時, 其故以不踩剎車方式測試,電腦螢幕即顯示該項目之檢驗 判讀「不合格」,告訴人己○○隨即會同同案被告丁○○ 至檢驗線後段之電腦室,拿取電腦自動列印之「不合格」 檢驗紀錄表後,再依公路總局及臺中監理所指示之方法, 操作電腦鍵盤上之CTRL┼F12鍵,電腦螢幕畫面立 即出現「選擇修改檢驗資料功能」之視窗,告訴人己○○ 再依該視窗內之功能操作,電腦螢幕立即將原來煞車檢驗 不合格之數值自動修正為合格數值,且改判檢驗結果為合
格,並自動列印該檢驗結果已改判為合格之檢驗表。經告 訴人二人質問證人壬○○及同案被告丁○○為何會如此? 然渠等均諉稱:老闆不在,伊等不知原委等語,即分別走 避,告訴人因而攜同前開二紙已列印之檢驗紀錄表離去, 並據以簽報公路總局核示後,由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二六三四八號函裁處和田 公司停止代檢一個月等情,亦據證人丙○○、己○○於本 院審理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二百五十三頁至第 二百六十二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三百零九頁、 第三百十頁筆錄),並有日期均為:╲9╲、時間均 為:::,而序號亦均同為022號,然電腦判定 一為合格、一為不合格之代辦車輛檢驗紀錄表二份在卷可 證(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 年二月十七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四二0二號函所檢 附之附件(置放於卷外)),參以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八九)路監牌字第八九三七四五七號函、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警)路監牌字第八九八八八二三 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三0八九六號函所示意旨:依民 眾檢舉高雄監理所轄屬代檢廠車檢線其電腦軟體程式,由 強倫精機公司所設計安裝者,涉嫌不法加裝副程式,經實 際赴該代檢廠以自備之車輛進行測試查核,發現該代檢廠 車檢線之電腦軟體程式,以遙控器遙控操作可將不合格重 測之電腦畫面自動更改為合格數值,及於線上按鍵盤C TRL┼F12鍵,立即顯示「修改檢驗資料」之功能, 如自動產生參考資料、輸入目測檢驗結果、修改時間等各 欄為資料均可隨意更改,顯示程式內藏玄機,經竄改後即 可列印不實檢驗數值,明顯有違反規定之不法情事,應儘 速派員全面抽查轄屬代檢車廠是否有上揭不法情事,有上 開各函文可按(附於交通部訴願卷中(附件三、四,未編 頁數)),益徵告訴人等確係受指示至和田公司進行專案 抽查,並依交通部公路局所指示之方式會同和田公司檢驗 員丁○○與壬○○進行檢測,而獲得上開二張結果全然不 同之代辦車輛檢驗紀錄表,並無被告等所指之暗中竊取和 田公司電腦資料及變造所竊得之電腦資料等情事。再告訴 人二人將其等抽查之上開結果,連同上揭二張代辦車輛檢 驗紀錄表簽報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等所經營之代檢廠因 而遭裁處停止代檢一個月,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年一月十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
二六三八四號函依據臺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四一七二九號函轉公路局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八九)路監牌字第八九四九五七九號函辦 理(附於訴願卷中(未編頁數)),告訴人二人亦未有何 登載不實之情事,從而,堪認被告庚○○及癸○○前揭具 狀所指告訴人二人私自潛入其等所經營之汽車代檢廠,擅 自竊取電腦資料,並因不滿公司未予招待,而變造所竊得 之電腦資料,據以簽報公路局處分等情,確均係虛偽不實 。
(四)至被告癸○○之辯護人以告訴人等未依法製作考評表,亦 未將檢驗結果提示予業者答辯,顯有未依法定程序抽驗等 語置辯,然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抽查係針對 電腦軟體之臨時性專案查核,非一般性之定期抽查,此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路監牌 字第八九八八八二三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中監一字第八九三○八九六 號函可稽(附於訴願卷中,未編頁數),而上開函文中並 無說明該次臨時性專案查核必需製作考評抽查表,是考評 抽查表是否製作並非必要。又告訴人二人發現和田公司車 檢線之電腦程式有異常狀況時,即質問在場人員壬○○及 被告丁○○,然渠等均諉稱:老闆不在,伊等不知原委等 語,即分別走避等情,已如前述,並無未予和田公司答辯 之情,實難認告訴人等有何未依法定程序抽驗之情事。況 告訴人等是否有依辯護人所指之法定程序抽驗,亦與告訴 人等是否有私自潛入汽車代檢廠、擅自竊取電腦資料,及 變造所竊得之電腦資料,據以簽報公路局處分等情無涉, 辯護人以此置辯,實屬無稽。另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詹益 治與劉俊夫以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未依法定程序抽驗之事實 ,亦與本案無涉,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庚○○及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具狀指述告訴人等無故潛入和田公司竊取電腦資料,並擅 自變造該資料據以簽報公路局裁處和田公司等情係屬虛偽 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癸○○雖以上開自訴之事實 ,均係其聽聞被告丁○○轉述云云置辯,然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已明白結證稱:伊係照實轉告癸○○己○○及 丙○○至公司抽查之經過,亦有明確告訴癸○○其二人取
走公司二張檢驗紀錄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三 百零九頁、第三百十頁筆錄),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丁○○有向伊說當天監理站人員說是要來抽查 ,並自電腦簽證室中取出資料帶走等情,至於自訴狀中所 載:告訴人等不滿公司未予招待之情,係伊自己臆測的, 丁○○並未為如此表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百九 十九頁、第三百頁筆錄),足認被告癸○○確知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五日,告訴人二人係至和田公司進行抽查,而非 無故擅自潛入和田公司。又按「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代辦檢 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代檢車輛檢驗紀錄表及 空白收據,由乙方(即和田公司代檢廠)依照規定以代檢 廠商全銜自行印製使用,每日作業結束後,應將檢驗相關 紀錄以加值網路系統傳輸至甲方(即彰化監理站)定檢銷 號,檢驗紀錄表及列印各種相關報表自行保存二年,以利 甲方查核。」、「乙方每日受理檢驗作業,各種有關報表 、規費及罰款作廢收據、代收現金解繳公庫收據聯及所扣 牌照等應於次日上午悉數詳列清單送甲方簽收。」、「為 執行汽車委託檢驗工作,甲方訂定考評項目如附件一(公 路局各監理所站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廠商違反檢驗規定裁罰 要點),乙方應確實遵守之,如有違反並依附件一規定予 以處分,::」分別為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一條及 彰化監理站與和田公司所訂委託檢驗合約書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所明定(上開實施辦法及委託檢驗合約 書均附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卷第三十 九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則依上開規定可知, 監理機關人員有進入所委託代檢場所督導檢查之權,告訴 人二人均為彰化監理站人員,其等至所委託代檢之和田公 司進行臨時性抽查,自有權取回其等測試所得之資料作為 處分之依據,被告癸○○為和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 應知之甚明,益徵其確知告訴人等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及竊取他人電腦資料之犯行。再被告癸○○既為和田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和田公司代檢廠檢驗線電腦軟體系 統有無加裝副程式,當知之甚詳,縱同案被告丁○○並未 向其陳明告訴人等究竟查獲何事?然其於接獲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中監 彰字第八九二六三八四號函後,即應已知悉告訴人等係查 獲和田公司代檢廠有加裝副程式之情,並據以簽報公路總 局核示對和田公司裁處停止代檢一個月,詎其竟指摘告訴 人係擅自變造所取走之電腦資料,復將此不實資料據以簽 報公路局處分等情向本院提起自訴,足見被告癸○○確有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其空言否認有何虛構 事實之故意,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另被告庚○○雖以其 僅係和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係因聽信被告癸○○所言為 真,且依和田公司股東之決議,始以代表人身份提起訴訟 ,其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癸○○ 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曾告訴庚○○告訴人二人前至 和田公司檢驗一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三百十七頁 筆錄),參以被告癸○○與庚○○係夫妻關係,此業經其 二人自承在卷,衡情被告癸○○應無刻意隱瞞上開事實欺 騙被告庚○○之理;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和田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癸○○,庚○○雖僅係掛名負責人 ,但其均會與癸○○一同至和田公司參與相關事務之處理 ,伊等各股東曾針對是否欲對告訴人二人提起自訴一案開 會討論,地點係在和田公司辦公室後面之會議室,當時出 席之人有庚○○、癸○○、丁○○、戊○○、甲○○代表 子○○出席,當時係癸○○堅持要告,庚○○亦附和說要 告,其餘股東均反對要提起該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卷(一 )第二百零九頁至第二百十二頁筆錄),證人戊○○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和田公司股東,和田公司之業務 主要係由癸○○負責,但庚○○亦常至公司參與公司事務 之討論,各股東曾對是否欲對告訴人二人提起自訴之事開 會討論,當時開會之人有庚○○、癸○○、謝榮輝、丁○ ○、辛○○、子○○委託甲○○出席,開會地點係在員工 辦公室後面之一間空的辦公室,當時係癸○○先提說要告 告訴人等,伊與辛○○、丁○○、甲○○均反對提起訴訟 ,但癸○○堅持要告,庚○○亦說要告倒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百十三頁至第二百十七頁筆錄),另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曾受子○ ○之委託參加和田公司之股東會,各股東間曾就是否欲對 告訴人二人提起訴訟開會討論,地點是在會客室,當時究 有何股東在場,伊記不太清楚,印象中戊○○、丁○○、 癸○○及庚○○均有在場,係由癸○○先提議欲提起訴訟 ,其表示不願讓公司停業,當時伊與丁○○均表示不要告 ,但癸○○說要全權處理,因當時公司印章、資金均由癸 ○○掌控,至於庚○○有無附和說一定要告等情,伊不太 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五頁至第二百六十七頁 筆錄),參以被告癸○○亦曾供承:伊認為伊係大股東, 伊主張要告即可等語,堪認和田公司之其餘股東並未同意 對告訴人等提起上開偽造文書之自訴案,而被告庚○○亦 知悉此事,其竟仍允許被告癸○○遽以和田公司名義及其
名義為代表人對告訴人等提起自訴,實難認其與被告癸○ ○無共同誣告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庚○○縱未實際參與前 開自訴案件之提起,然其既與癸○○有共同犯意聯絡,自 應共負誣告罪之責,其上開所辯亦屬無據,遽難採信。綜 上所述,被告癸○○、庚○○均明知告訴人二人並無無故 潛入和田公司竊取電腦資料,並擅自變造該資料據以簽報 公路局裁處和田公司等情,竟仍捏造事實對之提起自訴,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二人確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與行 為至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委任薛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開行政訴訟 ,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委由薛梁律師提出和田公司代檢廠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檢驗車輛紀錄表三十三份,以證 明公路局據以裁罰之檢驗紀錄表非取自和田公司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三十三份檢驗 車輛紀錄表係丁○○發覺有異而交付予伊於訴訟中提出,伊 並無偽造該等檢驗紀錄表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之檢驗員乙○○迄今仍在職, 被告癸○○若需要蓋用印章可以隨時找其蓋印,無盜用之必 要,另被告癸○○亦無偽造排氣員壬○○印章之必要云云。 惟查:
(一)被告庚○○、謝褔生因不服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以(八九)中監彰字第八九二六三八四號函對和田公司裁 處停止代檢一個月,而委任薛梁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交 通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訴願,其二人仍不服,再委任薛梁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一九八號違反公路法一案受理在案等情,除據被 告癸○○供承在卷外,並有交通部第00000000號 訴願卷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0一一九八號 違反公路法案全卷可按。又被告癸○○曾於不詳時間,在 光田公司,交付和田公司代檢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 檢驗車輛紀錄表三十三份予薛梁律師,委託其於前開行政 訴訟中提出,以證明公路局據以裁罰之檢驗紀錄表非取自 和田公司之情,薛梁律師因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二日審理時,庭呈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影本供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附卷參酌等情,亦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0一一 九八號全卷足憑,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癸○○委由薛梁律師所提出之上開三十三份檢驗 紀錄表與告訴人等據以簽報公路局對和田公司裁罰之二張 檢驗紀錄表,經比對發現:(1)薛 梁律師所提出之檢驗 紀錄表其電腦判定欄位之字跡為「○」、「〤」;而告訴 人等據以簽報公路局之檢驗紀錄表則為「0」、「X 」; (2)薛 梁律師所提出之檢驗紀錄表其車主欄位係顯示車 主全名,所站代號係顯示「640B」;而告訴人等據以簽報 公路局之檢驗紀錄表其車主欄位則僅顯示車主姓氏,所站 代號則係以「彰化」代之,此有前開檢驗紀錄表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二者確不相同。復經檢察官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閱彰化監理站自八十九年三月 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至和田公司定期抽檢所抽查留 存之檢驗紀錄表,與被告癸○○所提出之上開三十三份檢 驗紀錄表及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開二張檢驗紀錄表比對發 現:(1)彰 化監理站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九日止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其電腦判定欄 位之字跡為「0」、「X 」,車主欄位亦僅顯示車主姓氏 ,所站代號則僅以「彰化」代之,核與告訴人等所提出之 檢驗紀錄表相符,而與被告癸○○所提之檢驗紀錄表並不 相同;(2)彰 化監理站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自九 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其所站代號始有出現「640B」之記載 ,惟其電腦判定欄位之字跡仍為「0」、「X 」;(3) 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彰化監理站所抽查留存之檢驗 紀錄表,其電腦判定欄位方出現「○」、「〤」之字跡, 而所站代號亦以「640B」代之,始與被告癸○○所提出之 檢驗紀錄表之字跡及記載方式相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監彰字第 0九二000四二0二號函暨所檢附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 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之抽查檢驗記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癸 ○○所提出之三十三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和田公司檢 驗紀錄表並非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日在和田公司所 列印,亦非於八十九年間自和田公司所列印,否則上開三 十三份檢驗紀錄表理應會與彰化監理站於八十九年間對和 田公司施以定期抽檢所抽查留存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之記載 方式及字跡均相同;反之,告訴人二人所提出據以裁罰之 二張檢驗紀錄表,其記載方式及字跡均與彰化監理站於八 十九年間所抽查留存之檢驗紀錄表相同,足認該二張檢驗 紀錄表確係自和田公司所列印無訛,是故,被告癸○○於
九十年九月四日始委由薛梁律師所提出之上開三十三份檢 驗紀錄表確係事後始另行列印等情,應堪認定。(三)再依和田公司與彰化監理站所訂立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十 一條規定:代檢車輛檢驗紀錄表由和田公司依照規定以代 檢廠商全銜自行印製使用,每日作業結束後,應將檢驗相 關記錄以加值網路系統傳輸至彰化監理站定檢銷號,檢驗 紀錄表及列印各種相關報表自行保存二年,以利彰化監理 站查核,此有上開委託檢驗合約書可按;被告癸○○亦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公司代檢車輛之檢驗紀錄表均係於每 輛車檢驗完畢後旋即列印,並由檢驗員、排氣員於其上核 章後,保存二年等語,足見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係於 事後始行列印等情,確屬有異。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 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命當日值勤之檢驗員乙○○及排 氣員壬○○辨認其上之印文是否由其等所親自蓋用?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稱:程序上若是由伊驗車,驗完紀錄表 出來後,伊就會蓋章,但伊無法記憶上開檢驗紀錄表是否 由伊所親自蓋印等語;證人壬○○亦於偵查中證稱:若當 天伊值勤,理應由伊蓋印,但伊無法記憶此份檢驗紀錄表 是否由伊所蓋印,且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離職,離職時 ,伊有將排氣員之印章帶走等語(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九 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頁筆錄);另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無法確認被告癸○○於 高等行政法院所提出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其上之檢驗 員印章是否由其蓋印,但若該份資料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當日驗完車旋即列印出,則應係由伊所蓋印無訛,若 非當日列印,伊則不清楚係由何人蓋印,因伊檢驗員之印 章下班後即交由公司統一保管,伊不能確定不會有他人擅 自拿取該顆印章蓋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百五十 一頁、第一百五十二頁筆錄),前開證人等雖無法確認上 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檢驗員及排氣員之印章是否由其 等所親蓋,然其等已明白證述該份資料若非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五日檢驗當日所列印,其上之印章即非由其等所蓋 印等情;而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並非於八十九年間所 列印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該檢驗紀錄表上之印章並非 由證人二人所蓋用。再參以證人壬○○已於八十九年十月 間離職,並將和田公司刻印予其之排氣員印章帶走,業據 其證述明確(詳如上述),且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 「排氣員壬○○」之印文亦與證人壬○○任職於和田公司 所報彰化監理站核准之排氣員印文不同,此業據檢察官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閱壬○○之站
存印鑑卡比對屬實(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 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四二 0二號函所檢附之壬○○站存印鑑卡影本,置放於卷外) ,足見被告癸○○所提出之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之 「排氣員壬○○」印文應係被告癸○○擅自刻印該印章後 ,蓋用於其上偽造而成;至證人乙○○雖迄今仍任職於和 田公司,且上開檢驗紀錄表上「檢驗員乙○○」之印文亦 核與證人乙○○報彰化監理站核准之檢驗員印文相同,亦 據檢察官調閱乙○○之站存印鑑卡比對屬實(見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上開函文所檢附之乙○○ 站存印鑑卡影本,置放於卷外),然證人乙○○已證稱: 伊檢驗員之印章下班後即交由公司統一保管,不能確定有 無遭他人盜用等語,是被告癸○○自有可能拿取證人乙○ ○置放於和田公司之檢驗員印章擅自蓋用,故其所提出之 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上之「檢驗員乙○○」印文應係 其盜用證人乙○○之檢驗員印章所致,亦堪認定。(四)另被告雖以上開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係丁○○發覺有異, 而交付予其提出於訴訟中云云置辯,然業為同案被告丁○ ○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癸○○自己決定 要提出訴訟,且該三十三份檢驗紀錄表亦非伊交付予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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