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70號
TPDM,114,審交簡,170,202506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佑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1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佑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佑良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76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無法提
出賠償等語)之態度,復參被告過失行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
次因(告訴人余孟軒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
主因),併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客運司機工作、月薪約7萬元、無
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3頁)、告訴人傷
勢輕重程度、告訴代理人庭稱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
手段、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8號  被   告 蔡佑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佑良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由西往東行駛,行 經萬壽路與指南路2段19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 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余孟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指南路2段197巷由南往北 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萬壽路,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 碰撞,致余孟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左側 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孟軒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佑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余孟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2.現場照片 3.被告車輛速度紀錄 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1.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6568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