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69號
TPDM,114,審交簡,169,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德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德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溫德順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由南
往北直行,駛至該路與和平西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許紀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由北往南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紀晨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挫
傷、右側膝部關節血腫併髕股內側韌帶破裂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許紀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許紀進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
署勘驗報告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時相號誌表。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月6日、112年11月1日診斷
證明書各1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被告溫德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
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駕駛小
客車欲左轉彎,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予禮讓,其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
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無
視於監視器影像明確,泛指稱告訴人製造假車禍云云,嗣才
坦承犯行,而告訴人經通知後未到庭,且經本院電話聯絡均
未接聽,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目前
無業,沒有領取任何補助,國中畢業,需要扶養住在高雄的
母親,大園區地址是租屋處,我高雄及桃園兩邊都會住等語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