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12號
TPDM,114,審交簡,112,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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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澔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澔晨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
「21時44分許」更正為「21時40分許」,及同段第10行「四
肢多處挫傷、」為贅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游澔晨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澔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
駛時,疏未設置警示設施,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而
告訴人鄭名宏超速行使,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認罪,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故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親、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暨其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游澔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澔晨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口時,不慎與 張子昌所騎乘之BB-395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後,本應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 交通之處,且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卻疏未注意 及此。適鄭名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羅 斯福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時,撞及倒地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人車倒地,致鄭名宏受有胸部及肩 膀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腳挫傷併第一 趾趾甲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鄭名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澔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第一次車禍事故後,先攙扶案外人張子昌至人行道並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於下個紅綠燈行經此處,隨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2 告訴人鄭名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告訴人受有胸部及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左腳挫傷併第一趾趾甲瘀血等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蒐證照片3張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被告具有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未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 4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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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