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10號
TPDM,114,審交簡,11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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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9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德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於民國於113年5月30日1
7時33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中午至同日17時3分間之某時許」。
 ㈡同上段第4行「車號000-0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
  。
 ㈢同上段第6至7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1113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
ng/mL),而查悉上情」。
 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㈥補充「被告朱德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德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影響人的辨
識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駕駛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會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詎
被告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為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並高於公告之濃度值甚多,仍罔顧公眾安
全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
二專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室內裝潢、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3號  被   告 朱德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忠於民國於113年5月30日17時33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0 日17時3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停並 出示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驗尿液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德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行為。 2 強制採尿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經被告強制採尿,其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後其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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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